2009年8月26日 星期三

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_典型案例

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_典型案例: "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华尔公司诉称,林某自1999年2月至今在公司担任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无源光器件生产过程中的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生产设备的采购、生产产品的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并负责公司的发展计划、生产计划、产品采购销售计划,作为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全面掌握。2000年9月,林某以去澳洲短期(两周)探亲为名请假离开公司。假期结束后,公司多次与林某联系均没有结果,林某至今也未回公司上班。后经了解得知,林某离开公司后私自到海南某通信公司任职,并为该公司从事与原告华尔公司同类的营业。在此期间,林某还从原告华尔公司带走主要技术和业务人员多名。故原告华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某停止在海南某通信公司任职;判令林某将其在海南某通信公司的收入41 660元归原告华尔公司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林某在海南某通信有限公司的任职行为属于竞业禁止的行为;被告林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一天起至正式在原告华尔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前停止履行在海南某通信公司的职务;被告林某将在海南某通信公司的收入三万五千元支付给原告华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所谓董事、经理竞业禁止指作为公司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董事、经理在其任职期间不得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竞业的绝对禁止态度。即无例外地绝对禁止董事、经理从事与所任职公司竞争的业务(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允许有条件地例外)。
  
  董事、经理是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从理论上讲,其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委托或信托关系。这使得董事、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所谓忠实义务就是指董事、经理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应积极保护公司的利益,始终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的利益作为已任,当其自身利益(包括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董事、经理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竞业禁止乃是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之一。
  
  忠实义务的另一体现是'自我交易限制'.所谓自我交易指董事、经理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与所任职公司进行的交易。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从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自我交易指直接的自我交易,即董事、经理以自己的名义与所任职公司进行交易;但是对此应做扩大的解释,自我交易也应包括间接的自我交易,即董事、经理不以自己名义而以他人名义与公司进行交易,但是董事、经理与该交易有实际的利害关系。鉴于商事交易中利益的竞争性,自我交易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将自我交易限制作为公司董事、经理的一项法定义务。这一规定与竞业禁止有同样的立法目的,即确保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诚,不做有损于公司利益的事情。所不同者,竞业禁止是从经营的角度加以禁止,而自我交易限制则是从交易的角度进行限制;此外,自我交易限制是附例外条件的相对性义务,而非绝对禁止性义务,在符合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时,董事、经理可以将自我作为公司的交易对象,而竞业禁止是绝对禁止性义务,不存在有例外。
  
  除上述竞业禁止、自我交易限制外,忠实义务还要求董事、经理不得篡夺公司机会。即董事、经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侵占本应属于公司的交易机会。不过该项义务未为我国公司法所明确规定。也可以认为该项义务已内含于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自我交易限制义务之中。
  
  董事、经理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救济措施主要有:(一)公司有权行使收入归并权,即要求将董事、经理的违法经营所得或者所获报酬归于公司,这一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竞业禁止;(二)主张撤销非法的合同或交易,对于违法的自我交易,公司可以主张撤销,使之归于无效,这一责任形式乃针对自我交易;(三)赔偿损失,即公司有权要求董事、经理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一责任形式属概括性的责任形式,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赔偿损失也可以说是其他责任形式的必要补充,公司有权在其他责任形式与赔偿损失之间进行选择。当行使收入归并权、撤销非法的合同或交易的责任形式不足以充分保护公司利益或者不便于行使时,公司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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